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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四终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鹏飞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贵州石油基地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鹏飞,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贵州石油基地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筑民四终字第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鹏飞,男,194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志友,男,1944年4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贵州石油基地服务中心,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八鸽岩路121号。负责人邓顺平,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滕鲁黔,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8910442412。委托代理人何大海,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贵州石油基地服务中心职工,。上诉人黄鹏飞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贵州石油基地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云民三初字第4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裁定认为,原告曾于2013年就同一诉讼请求、同一事实和理由向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起诉过,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云民三初字第6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再次以同一诉讼请求、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至法院,原裁定认为,原告若认为(2013)云民三初字第6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之规定,原告可以通过申诉进行权利救济。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鹏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退还原告黄鹏飞。黄鹏飞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鹏飞没有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贵州石油基地服务中心以黄鹏飞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为由开除黄鹏飞工作不当,由此给黄鹏飞在名誉上造成的不良影响和经济上造成了损失,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贵州石油基地服务中心应当予以恢复和赔偿,故诉请判令:1、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贵州石油基地服务中心应赔偿黄鹏飞精神损失费和经济损失共计80万元;2、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贵州石油基地服务中心应补发黄鹏飞从1983年至今的工资,并退还黄鹏飞购买的国债券;3、恢复名誉。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贵州石油基地服务中心答辩称,黄鹏飞曾于2013年就同一诉讼请求、同一事实和理由向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起诉过,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以(2013)云民三初字第699号民事裁定驳回黄鹏飞的起诉,现黄鹏飞再次以同一诉讼请求、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至法院,系一事不再理,原裁定驳回黄鹏飞的起诉正确。另查明,本案中黄鹏飞的诉讼请求为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补发工资(按每月38.6元的标准从1983年7月计至2015年5月)和恢复名誉。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三初字第699号民事案件中,黄鹏飞的诉讼请求为赔偿经济损失、补发工资和恢复工作籍。按当时每月只发30元生活费计至2013年5月共30年9个月,合计11070元;1982年11月工资奖金国债券30元,合计200元,以上共计1127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黄鹏飞诉请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贵州石油基地服务中心赔偿损失、补发1983年7月至今工资和退还国债卷的部分,黄鹏飞曾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起诉,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认为黄鹏飞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从而以(2013)云民三初字第69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黄鹏飞的起诉,且该民事裁定已发生了法律效力,现黄鹏飞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起诉,原裁定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黄鹏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黄鹏飞诉请恢复名誉部分,因本案纠纷系黄鹏飞对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贵州石油基地服务中心对其违反计划生育的开除处分不服,并要求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贵州石油基地服务中心因开除黄鹏飞给黄鹏飞在名誉上造成的不良影响予以恢复而提起的诉讼,黄鹏飞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黄鹏飞的该项起诉,本院予以驳回。本案中,原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不当,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对此,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未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兴权审判员  颜 云审判员  谌致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 宋第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