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邹某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16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安陆市农业机械管理局行政审批股股长,住安陆市碧涢路267号。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安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齐忠东,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先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齐忠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度,武汉悦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陈浩、江某(均另案处理)在安陆市销售其公司生产的悦农121型手扶拖拉机和1WG6微耕机,为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专项资金,陈浩、江某违规收集、制作销售1WG6微耕机的虚假资料并予以申报。被告人邹某身为负责安陆市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审核、汇总及申报工作的具体负责人,对陈浩、江某制作的虚假农机购置补贴资料,没有认真审核就予以汇总及上报,导致陈浩、江某非法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专项资金共计3012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监管国家农机购置补贴专项资金工作过程中,不认真负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当庭接受指控。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邹某系自首,并且配合办案机关挽回损失,其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度,武汉悦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陈浩、江某(均另案处理)在安陆市销售其公司生产的悦农121型手扶拖拉机和1WG6微耕机,为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专项资金,陈浩、江某违规收集、制作销售1WG6微耕机的虚假资枓,将其公司生产、销售的悦农121型手扶拖拉机以1WG6微耕机名义予以申报。被告人邹某身为负责安陆市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审核、汇总及申报工作的具体负责人,对陈浩、江某制作的虚假农机购置补贴资料,没有认真审核就予以汇总及上报,导致陈浩、江某非法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专项资金共计301200元。2015年6月1日,被告人邹某在安陆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局长办公会上承认其渎职行为。2015年6月4日,经安陆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党组安排副局长王仁学带领被告人邹某到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被告人邹某如实供述了其渎职行为。案发后,武汉悦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退出非法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专项资金301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后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2、证人江某、吴某、涂某、曹某、陈某的证言;3、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监管国家农机购置补贴专项资金工作过程中,不认真负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邹某系自首,案发后武汉悦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退出非法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专项资金301200元,挽回了国家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邹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邹某免予刑事处罚,结合被告人邹某的犯罪情节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邹某依法免予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华雄审 判 员 孙小波人民陪审员 胡世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