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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友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229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友明,男,1955年8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友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下午16时许,环卫工人张某某在新野县中兴路天力汽修厂门口处清扫垃圾时,看到天力汽修厂的几只小狗跟着一骑电动车的人咬,张某某怕狗咬住骑电动车的人,用铁锨吓唬小狗,被告人张友明认为张某某殴打小狗,就用剥羊刀刺扎张某某的腹部。经鉴定,张某某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友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友明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史某某、毕某某、高某某、史某甲、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汉城派出所情况说明、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公安局城关水陆派出所证明、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底表、新野县公安局汉城派出所户口专用证明、新野县公安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情况说明、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剥羊刀一把)、音视频资料制作说明及光盘一张、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友明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友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给予了被害人部分赔偿,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友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瑞峰审 判 员  鲁小明人民陪审员  齐书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吕现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