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连丰与被告绥芬河市鼎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刘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丰,绥芬河市鼎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刘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初字第499号原告张连丰,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绥芬河市鼎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中福街**号。法定代表人郭丽梅,女,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彦,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绥芬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员。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费洪鑫,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绥芬河市绥芬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连丰与被告绥芬河市鼎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刘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费洪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丰诉称:2011年8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二年,即2011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月利率2.5%,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2年6月29日。嗣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按月利率2.5%给付2012年6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的利息350000元,合计750000元。被告绥芬河市鼎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刘彦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二被告已于2013年11月3日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抵偿了上述债务,原告无权再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给付的利息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另外,如果原告不认可上述债权转让行为,也负有返还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是否合理,二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张连丰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借据1张、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2011年8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二年,即2011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月利率2.5%,按月支付利息。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被告绥芬河市鼎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刘彦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债权转让协议1份、授权委托书1份、抵账明细表1份。欲证明:二被告已于2013年11月3日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抵偿了原告起诉的债务,原告无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二被告以债权转让的形式抵偿给原告的房产没有过户到原告名下,也不能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不同意以房抵债。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被告刘彦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被其转让的友谊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确实存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借款人通过拿楼房抵债以顶部分欠款”及被告刘彦与原告签订的住宅楼抵账明细约定用三处房产抵偿原告的借款,但被告刘彦并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或房屋预售登记备案的更名手续,至今抵债房屋的产权并未移交给原告所有。以房抵债只是一种债务清偿方式,被告刘彦并未履行该协议,原债务没有消灭,代物清偿即以房抵债协议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依赖于当事人自行履行,如不履行,即应执行原债权债务约定。故本院对二被告提供该组证据欲证明二被告已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抵偿了原告债务的问题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8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二年,即2011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月利率2.5%,按月支付利息。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共计给付10次,从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每月月末给付利息10000元。另查明,2013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彦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及五九七农场博文小区郭守祥欠款用住宅楼抵账明细,约定:刘彦将借贷给友谊宏伟房地产开发建设的五九七农场博文小区所需借款中的394331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借款人通过拿楼房抵债抵顶部分欠款(详见卷宗,欠款用房屋还债明细)。五九七农场博文小区郭守祥欠款用住宅楼抵账明细载明:“9#-2-301、6#-6-601、2#-7号库,合计金额394331元。”2013年11月2日,被告刘彦为原告出具一份授权原告解除上述房屋预售登记备案,出售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变更、注销登记,办理房产手续等相关事宜的授权委托书。被告刘彦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被其转让的友谊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确实存在。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借款人通过拿楼房抵债以顶部分欠款”及被告刘彦与原告签订的住宅楼抵账明细约定用上述三处房产抵偿原告的借款,但被告刘彦并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或房屋预售登记备案的更名手续,至今抵债房屋的产权并未移交给原告所有。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张连丰与被告绥芬河市鼎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刘彦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原告张连丰已履行交付借款本金的合同义务,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二被告负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与二被告约定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2.5%,该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予以保护。2011年9月30日,二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而400000元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9月30日止的利息为9200元,因此,2011年9月30日二被告给付的10000元利息中含借款本金800元(10000元-9200元)。2011年10月30日,二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而399200元借款本金(400000元本金扣除已偿还的800元本金后的余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10月30日止的利息为9181.6元,因此,2011年10月30日二被告给付的10000元利息中含借款本金818.4元(10000元-9181.6元)。2011年11月30日,二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而398381.6元借款本金(399200元本金扣除已偿还的818.4元本金后的余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11月30日止的利息为9162.76元,因此,2011年11月30日二被告给付的10000元利息中含借款本金837.24元(10000元-9162.76元)。2011年12月30日,二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而397544.36元借款本金(398381.6元本金扣除已偿还的837.24元本金后的余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12月30日止的利息为9143.52元,因此,2011年12月30日二被告给付的10000元利息中含借款本金856.48元(10000元-9143.52元)。2012年1月30日,二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而396687.88元借款本金(397544.36元本金扣除已偿还的856.48元本金后的余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至1月30日止的利息为9123.84元,因此,2012年1月30日二被告给付的10000元利息中含借款本金876.16元(10000元-9123.84元)。2012年2月29日,二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而395811.72元借款本金(396687.88元本金扣除已偿还的876.16元本金后的余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月29日止的利息为9103.68元,因此,2012年2月29日二被告给付的10000元利息中含借款本金896.32元(10000元-9103.68元)。2012年3月30日,二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而394915.4元借款本金(395811.72元本金扣除已偿还的896.32元本金后的余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3月1日起至3月30日止的利息为9083.04元,因此,2012年3月30日二被告给付的10000元利息中含借款本金916.96元(10000元-9083.04元)。2012年4月30日,二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而393998.44元借款本金(394915.4元本金扣除已偿还的916.96元本金后的余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4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的利息为9061.96元,因此,2012年4月30日二被告给付的10000元利息中含借款本金938.04元(10000元-9061.96元)。2012年5月30日,二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而393060.4元借款本金(393998.44元本金扣除已偿还的938.04元本金后的余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5月1日起至5月30日止的利息为9040.4元,因此,2012年5月30日二被告给付的10000元利息中含借款本金959.6元(10000元-9040.4元)。2012年6月29日,二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而392100.8元借款本金(393060.4元本金扣除已偿还的959.6元本金后的余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6月1日起至6月29日止的利息为8789.56元,因此,2012年6月29日二被告给付的10000元利息中含借款本金1210.44元(10000元-8789.56元)。截止到2012年6月29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0890.36元(392100.8元本金扣除已偿还的1210.44元本金后的余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0890.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借款本金390890.3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012年6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287491.2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2012年6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的利息28749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彦与原告约定用三处房产抵偿原告借款,但被告刘彦并没有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或房屋预售登记备案的更名手续,至今抵债房屋的产权并未移交给原告所有,以房抵债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以房抵债只是一种债务清偿方式,其作用或效果只在于债务清偿,由于被告刘彦并未履行该协议,原债务没有消灭,代物清偿即以房抵债协议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依赖于当事人自行履行,如不履行,即应执行原债权债务约定。因此,本院对被告刘彦主张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已用房产抵偿了原告借款,原告无权再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债权纠纷。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债权的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借款返还期限的第二百零六条,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第六十四条规定作为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绥芬河市鼎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刘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连丰借款本金390890.36元及利息287491.2元(从2012年6月30日计算到2015年5月30日止),合计678381.56元;二、驳回原告张连丰的其它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原告张连丰负担716元,被告绥芬河市鼎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刘彦负担10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长 刘淑霞审判员 陈怡波审判员 陈国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雪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