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7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郭聪法与陈思勇、汪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聪法,陈思勇,汪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7484号原告郭聪法,男,1976年12月25日,回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曾晓剑,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思勇,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汪晓红,女,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郭聪法与被告陈思勇、汪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聪法的委托代理人曾晓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思勇、汪晓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聪法诉称,被告陈思勇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2月2日、2014年3月8日向原告各借款35000元、30000元、10000元、20000元,合计95000元。四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陈思勇分别出具借条3份和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被告陈思勇与被告汪晓红系夫妻关系,四笔借款均发生于被告陈思勇与汪晓红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汪晓红应共同偿还。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请求判令被告陈思勇、汪晓红共同偿还原告郭聪法借款950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思勇未作答辩。被告汪晓红书面答辩称,其并未在涉讼四笔借款借条上签名,也不知道借款情况,且该款项系被告陈思勇用于赌博,被告汪晓红曾告诫原告不要借款给被告陈思勇,但原告不听劝阻,仍将款项借给被告陈思勇导致借款无法偿还,该借款属非法借款。即便借款事实成立,被告陈思勇未将借款用于两被告家庭,应属个人债务。不应由被告汪晓红共同承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身份证、户籍证明,以此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基本情况。证据2即借条3份和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思勇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2月2日、2014年3月8日向原告各借款35000元、30000元、10000元、20000元,合计95000元。四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证据3即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7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思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汪晓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思勇、汪晓红为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思勇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2月2日、2014年3月8日向原告各借款35000元、30000元、10000元、20000元,合计95000元。四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陈思勇分别出具借条3份和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两被告均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思勇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9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四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陈思勇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思勇偿还借款950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陈思勇、汪晓红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思勇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陈思勇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陈思勇、汪晓红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被告陈思勇、汪晓红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汪晓红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思勇、汪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思勇、汪晓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聪法借款950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2015年9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2175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被告陈思勇、汪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高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细鹏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以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