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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阎民初字第0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葛某某、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葛某某,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阎民初字第01147号原告蒋某某。被告葛某某。被告武某某。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系被告武某某之父。原告蒋某某诉被告葛某某、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葛某某、被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被告葛某某于2013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8月二被告经阎良法院判决离婚,但对于所欠原告的债务,法院要求另行起诉。原告认为,被告葛某某所借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一事属实,但该笔借款被告武某某也应该还。被告武某某辩称,被告葛某某于2013年8月25日向原告蒋某某借款时,其与被告葛某某并未结婚,故该笔借款属被告葛某某的个人借款,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葛某某与被告武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9月11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5日离婚。被告葛某某于2013年8月25日向原告蒋某某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蒋某某人民币¥8000.00元整,空口无凭,特立此据.葛某某2013年8月25日。直至2015年9月6日,被告葛某某并未归还借款,遂原告以该借款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因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借条、(2015)阎民初字第00701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结婚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葛某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庭审中,被告葛某某对该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葛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葛某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8月25日,被告葛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登记结婚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该笔借款时间早于二被告结婚时间,故该笔借款应属被告葛某某婚前个人债务,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武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庭审过程中,被告葛某某向法庭提供老凤祥银楼质量保证单一张、中国黄金销售单一张、开尔男装销售小票一张、only店售货凭证一张、阎良盛世金华购物广场小票一张、西安一四一医院收费票据三张,并称上述票据所列款项因为被告所消费,故要求该笔借款应与被告武某某一同偿还,经审查,被告葛某某所提供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某某归还借款8000元;二、驳回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武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向阎良法院交纳。原告蒋某某预交受理费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由法院向原告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董 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谷晓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