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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5)安中民二终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刘春祥、郝相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祥,郝相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5)安中民二终字第17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祥,男,195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董保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相江,男,195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委托代理人吕保周,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春祥与上诉人郝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春祥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款共计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O14)龙民二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1月30日,被告郝相江从秦双喜处以借款形式领取3万元。原告提供2005年1月30日会计记账联“借款单”一份,载有“郝相江借款属退还刘春祥工程投资款”字样。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6)碑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郝相江2005年1月30日从秦双喜处领取的3万元性质为投资款。2010年12月22日,被告郝相江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柒万元整。审理中,被告申请对该借条落款时间字迹中两个“1”与落款时间其它字迹是否同一时间书写、各自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5日以检材存在老化现象、不具备理化检验的鉴定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并退回本院。另查明:2010年2月23日,原告刘春祥为被告郝相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原郝相江2005年借我款壹拾叁万元已清,其它互不追究”。原告提供证人郭某证言,证明被告郝相江与郭某合伙期间于2005年借过原告13万元;该13万元用于与郭某合伙的工地。被告提供证人郭用才证言,证明当时在郭用才家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欠原告13万元一事。原审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3万元“投资款”,原告提交的2005年1月30日会计记账联“借款单”载明,该款为被告从秦双喜处领取;上述会计记账联“借款单”虽载有“郝相江借款属退还刘春祥工程投资款”字样,但被告不予认可,秦双喜又未出庭;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6)碑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亦载明,郝相江2005年1月30日从秦双喜处领取的3万元性质为投资款;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并要求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待有新证据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7万元借款,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2010年12月22日借据一份予以证明,被告辩称该借据落款时间存在涂改现象,因被告提供证据不足,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所有的债权债务都已经清结,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关于7万元借款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郝相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春祥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春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刘春祥负担人民币690元,被告郝相江负担人民币1610元。刘春祥上诉称:原审没有认定郝相江借刘春祥30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郝相江与秦双喜合伙,未实际投资,刘春祥不是合伙人,实际投资500000元,2005年1月30日该工程完工退还各投资人投资款时,郝相江经刘春祥电话同意,从秦双喜处书写借条,借走了应退还刘春祥的30000元投资款,刘春祥提供有郝相江给秦双喜书写的借据。请求二审依法裁决。郝相江上诉称:刘春祥于2010年2月23日给郝相江出具了“原郝相江2005年借我款壹拾叁万元已清,其它互不追究”的证明,证明2010年2月23日之前的借款已清。刘春祥从事法律工作,知道“其它互不追究”的意义,故将70000元的借据进行涂改,改成了2010年2月23日之后的时间。对于经涂改的借据法院不应支持。请求二审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刘春祥要求郝相江偿还3万元“投资款”,刘春祥提交的是2005年1月30日会计记账联“借款单”,载明该款为郝相江从秦双喜处领取;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6)碑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亦载明,郝相江2005年1月30日从秦双喜处领取的3万元性质为投资款;故刘春祥主张与郝相江系民间借贷关系并要求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待有新证据后另行主张。关于刘春祥要求郝相江偿还7万元借款,刘春祥提供由郝相江出具的2010年12月22日借据一份予以证明,郝相江辩称该借据落款时间存在涂改现象,主张法院不应认定。因原审中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以不具备鉴定条件被退回,故郝相江不能证实是刘春祥事后涂改,对郝相江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郝相江辩称2010年2月23日双方之间所有的债权债务都已经清结,因2010年2月23日证明写的是“原郝相江2005年借我款壹拾叁万元已清,其它互不追究”,不能确定本案争议的7万元已结清,对郝相江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刘春祥负担人民币690元,郝相江负担人民币16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红伟审 判 员  丁伯顺代理审判员  苗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段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