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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汪永勇诉被告正大建设集团南充农业旅游综合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永勇,正大建设集团南充农业旅游综合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二初字第82号原告:汪永勇。委托代理人:陈麟,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正大建设集团南充农业旅游综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法定代表人:郑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春勇,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郝朝浪,该公司职工。原告汪永勇诉被告正大建设集团南充农业旅游综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南充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清玉、代理审判员吴中学、代理审判员毛文婷组成合议庭,由石清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永勇的委托代理人陈麟,被告正大南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春勇、郝朝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借款人谢茂怀及被告正大南充公司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人谢茂怀向原告汪永勇借款300万元,用于被告正大南充公司建设的南充青莲统筹城乡发展实验区新农村综合体。借款协议还约定,被告为借款人谢茂怀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约定因履行该协议发生争议,交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协议生效后,原告向谢茂怀支付借款300万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借款人及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4月25日,被告仍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现借款已到期,借款人谢茂怀未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借款保证协议约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元;2、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4月7日的借款利息66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8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0‰计算利息至付清止;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正大南充公司辩称:1、我们只对本金作了保证,不包括利息;2、本案应追加借款人谢茂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清原告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借款人谢茂怀及被告正大南充公司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谢茂怀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被告建设的南充青莲统筹城乡发展实验区新农村综合体一A区土建工程。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若逾期未归还,按银行商业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至本息付清为止,被告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7日共分五次向谢茂怀支付借款300万元。2014年10月24日,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4月25日,资金利息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被告仍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借款已到期,借款人谢茂怀未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原告,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借款人谢茂怀现原、被告双方均无法联系上。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从最后一笔借款支付给谢茂怀之日(2014年5月7日)起计���。被告正大南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补充协议》、银行客户回单、电汇凭证、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汪永勇与谢茂怀及被告正大南充公司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向借款人谢茂怀的出借义务,但谢茂怀未按协议约定归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可选择单独起诉借款人谢茂怀或保证人正大南充公司,现原告仅起诉正大南充公司,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故被告提出“本案应追加谢茂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清原告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三方在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第一条均约定了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二条均约定被告对第一条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应当认定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作了担保,被告提出的“只对本金作了保证,不包括利息”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三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若逾期未归还,按银行商业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内的利率为月息2分,此约定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以上规定,合同期内的利率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对于逾期还款利率,三方约定的按银行商业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被告正大南充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谢茂怀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正大建设集团南充农业旅游综合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汪永勇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正大建设集团南充农业旅游综合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汪永勇支付从2014年5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80元,由被告正大建设集团南充农业旅游综合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清玉代理审判员  吴中学代理审判员  毛文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晓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