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民初字第07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7049号原告乔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欣鑫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诉称:被告郭某某因家庭生活困难,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18日、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1万元、5000元,被告每次借款均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所借金额、利息等相关内容。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偿还7000元,双方明确该笔借款偿还的是2014年3月18日借款本金为1万元,该笔款项至2015年6月18日本息合计13000元,偿还7000后,尚欠原告本金6000元。其余两笔借款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催要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后,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郭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郭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乔某某向法庭提供借据三支,用于证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3月18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1万元整,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9月18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整,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郭某某辩称:借款35000元属实,约定月利率也属实,被告郭某某三次向原告进行借款,2015年6月18日偿还7000元。但现在被告郭某某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愿意慢慢予以偿还。被告郭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某对原告乔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客观真实,能够证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3月18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1万元整,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9月18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整,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8日被告郭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据载明:“今贷到乔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2分。郭某某2014年2月18日。”2014年6月18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7000元,双方结算后剩余借款本金6000元未偿还。2014年3月18日被告郭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据载明:“今贷到乔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利息2分。郭某某2014年3月18日。”2014年9月18日,被告郭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据载明:“今贷到乔某某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利息1.5分。郭某某2014年9月18日。”被告郭某某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偿付,原告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郭某某理应偿还所借款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计算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郭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乔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2%计算)。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郭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乔某某借款6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2%计算)。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郭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乔某某借款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欣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祁晓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