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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民终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杨建坤与陆良县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坤,陆良县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8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坤,男,汉族,1971年12月7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良县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洪祥。上诉人杨建坤因与被上诉人陆良县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陆良县人民法院(2015)陆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系陆良县马街镇第13组村民,陆良县马街镇马街居委会第13组依法享有位于陆良县马街镇骏马东路1号(原八八加油站后面)的土地集体所有权。2010年11月,被告陆良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陆良县马街镇马街居委会第13组部分村民(涉及土地的农户)签订了一份《征收土地协议书》,将原告的承包土地进行“征收”。2010年12月4日,被告陆良县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以同样的方法,再次与陆良县马街镇马街居委会第13组“村民代表”杨志德、杨建才、杨建德继续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补充协议》。陆良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该农户的相应补偿款,并进行土地平整、砌围墙、建停车场,涉及23户的土地已无法分清四止界限。被告“征收”后因相关项目迟迟不能批准,该宗土地不能由农用转为非农,不能由集体变为国有,国土资源部门于2015年2月13日对被告的违法行为做出(2015)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责令陆良县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对违法占用的土地处以50000元的罚款。2015年4月28日,被告与陆良县马街镇马街居委会共同协商,将本案中涉及的“征收”地块一并已还给了该集体经济组织。现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征收土地协议书中属于原告的承包土地部分无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陆良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及其他村民所签的协议已被有关行政机关确认无效,且针对无效后的合同,被告也做了相应的处置,现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属法律的重复评价行为,无需再次司法确认其无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建坤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承担。一审宣判后,杨建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案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与22户有承包地的农户签订征收协议,上诉人并未在协议上签名。国土资源局处罚决定只认定陆良县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占地的行为违法,并未认定协议无效。2、一审混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职权范围,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属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陆良县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审理的是一个确认之诉,不是返还之诉,行政机关已经确认了征收是非法的,何必还要确认协议的效力。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及《征收土地协议书补充协议》的双方是村民代表与被上诉人陆良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杨建坤陈述其并未在《征收土地协议书》及《征收土地协议书补充协议》上签名按印,《征收土地协议书》上的“杨建坤”的名字不是自己所签及按印,也不同意将自已的承包地“卖给”被上诉人陆良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中的当事人一方才能基于合同向另一方提出请求或诉讼。上诉人杨建坤不是本案中《征收土地协议书》及《征收土地协议书补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上诉人提出确认《征收土地协议书》及《征收土地协议书补充协议》无效的起诉,主体资格不适格,且被上诉人与村民代表所签的“征收土地协议”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被有关行政机关责令陆良县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处以罚款。现上诉人杨建坤诉请确认协议无效,不符合民事诉讼起诉条件,应予驳回。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陆良县人民法院(2015)陆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建坤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退还杨建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孙靖然审判员 孙树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俊元-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