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龙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924号原告龙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龙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同年到高酿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2006年8月30日生育儿子龙大某,2011年11月21日生育女儿龙小某。原、被告之间因缺乏了解,生活习惯、性格不同,且被告经常开房打麻将后深夜回家,屡劝不改,两年来,双方没有正常夫妻生活,双方均认为没有和好的可能,都同意离婚,但均因被告要求20万元的补偿款而无法达成协议,但是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龙大某由原告抚养,女儿龙小某由被告抚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适格。户口薄,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基本信息。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主张“原、被告缺乏了解,性格、生活习惯不合”纯属虚构。原、被告2005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经过一年的恋爱,逐渐建立起深厚、真挚的感情后,才于2005年底到高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相敬如宾,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原告在诉状中主张“被告经常开房打牌、深夜回家、双方经常吵架、二年来没有正常夫妻生活”纯属虚构。被告每次外出打牌都是因为原告手气不好才要求被告去的,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是正常的,但是我们一家四口也一直生活得其乐融融。且双方夫妻生活十分融洽。原告在诉状中主张“双方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都同意离婚,但因被告要求20万元补偿款而达不成协议”更是无稽之谈。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了维护家庭的和谐和小孩的健康成长,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适格。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夏天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2006年2月到天柱县高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8月按农村习俗举办三朝酒及结婚典礼,2006年8月30日生育儿子龙大某,2011年11月21日生育女儿龙小某。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一起外出至广东打工,期间双方的结婚证丢失,原、被告于2011年8月4日到天柱县高酿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证。2014年4月,原告外出务工后,双方为被告经常打电话和原告拿钱之事发生争吵而产生矛盾,但原、被告至今仍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8月31日,原告以被告经多次劝说后仍有经常开房打牌、深夜回家的习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龙大某由原告抚养,女儿龙小某由被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其婚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后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多年,说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较好。2014年6月,双方为被告经常打电话和原告拿钱之事发生争吵而产生矛盾,但是原、被告至今仍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其婚姻现状不足以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今后只要改正自身的缺点,双方相互关心、信任,包容,平时多沟通,理解,凡事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营造幸福的家庭生活考虑,齐心协力克服困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身份信息和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对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龙某某提出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 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海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