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7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方小琴与刘雨惠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小琴,刘雨惠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7188号原告方小琴,女,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张民国、蔡春晓,福建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雨惠子,女,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方小琴与被告刘雨惠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卢桂玲、人民陪审员李爱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小琴的委托代理人张民国、蔡春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雨惠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小琴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刘雨惠子确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三个月。借期届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付息。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7月2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包括公告费500元在内的诉讼费。被告刘雨惠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刘雨惠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向原告借10万元,借期至2013年7月27日。2015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案涉额借款以现金足额支付,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债权凭证原件,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雨惠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刘雨惠子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诉求被告还款及支付诉求的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雨惠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方小琴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雨惠子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刘雨惠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华人民陪审员 卢桂玲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蕾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