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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09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梁敬民与被告苏德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敬民,苏德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928号原告梁敬民,男,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苏德润,男,蒙古族,本溪市人,北营焦化厂工人。原告梁敬民诉被告被告苏德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敬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德润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敬民诉称:2014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止。2014年12月1日,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德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德润分别于2014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日向原告梁敬民借款20000元及1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各一份,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该纠纷系被告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所致,故对原告梁敬民请求判令被告苏德润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德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梁敬民人民币三万元整。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六元,由被告苏德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自明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吕 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