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初字第15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赵传东与董广庆、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传东,董广庆,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1572-1号原告赵传东被告董广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第一、二层。本院在审理原告赵传东诉被告董广庆、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押被告董广庆驾驶的豫J697**号重型货车一辆,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告董广庆驾驶的豫J697**号重型货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建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孝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