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4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开玉与徐州奥斯维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开玉,徐州奥斯维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423-1号申请执行人李开玉,居民。被执行人徐州奥斯维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建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李开玉与被执行人徐州奥斯维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邳商初字第0180号民事判决书:一、解除李开玉与徐州奥斯维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商铺租赁合同》,徐州奥斯维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涉案商铺返还给李开玉。二、徐州奥斯维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开玉2012年拖欠的租金22419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收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013年上半年租金21209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收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三、驳回李开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徐州奥斯维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查询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车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徐州奥斯维德企业管理公司所有的位于邳州市运河街道万兴商业市场的门面楼××层(房号分别为:××、××、××、××、××,房产证号分别为:邳公房××号、××号、××号、××号、××号)需要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执字第42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郭 峰执行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陆永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