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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新疆艾萨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陆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初字第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文轩,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明,该行职员。被告:新疆艾萨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陆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明,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陆岩,新疆艾萨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赵振华(陆岩之妻)。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乌分行)与被告新疆艾萨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萨尔公司)、陆岩、赵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苏文轩、刘明,被告艾萨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岩及委托代理人王东明,被告陆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乌分行诉称,2014年3月19日我行与艾萨尔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信字第0309号《授信协议》,协议约定:我行向艾萨尔公司提供人民币800万元的一次性授信额度;授信期12个月,从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2014年3月19日陆岩、赵振华向我行出具了编号为2014年信保字第0309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艾萨尔公司在上述授信项下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含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2014年3月19日我行与艾萨尔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信抵字第03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艾萨尔公司以其合法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我行,为其授信项下所欠我行的所有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含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在授信期内,我行与艾萨尔公司在2014年4月4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借字第040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行提供500万元贷款给艾萨尔公司,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8%,按季结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等。签订借款合同后,我行在2014年4月4日提供了人民币500万元贷款给艾萨尔公司。2015年4月3日,艾萨尔公司应按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但其并没有在当天足额存入相应款项。此后,经我行多次催告,并向艾萨尔公司发送《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债务本金及利息,艾萨尔公司一直未能清偿,已构成违约,我行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现诉请:一、判令被告艾萨尔公司向原告招商银行乌分行偿还借款500万元及自2015年4月3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年利率为11.7%),其中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逾期利息是29250元;二、判令被告陆岩、赵振华对被告艾萨尔公司的债务本金500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原告招商银行乌分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就抵押物处置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艾萨尔公司辩称,招商银行乌分行所诉属实,我公司同意归还借款及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对逾期还款的利率及期间均无异议。被告陆岩辩称,招商银行乌分行在与艾萨尔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强迫我个人与其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我个人在此次贷款中也未享受到任何权益,权利与义务不对等,该合同是无效合同,我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招商银行乌分行与艾萨尔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信字第0309号《授信协议》,协议约定:招商银行乌分行向艾萨尔公司提供人民币800万元整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不超过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及国内信用证;本协议项下艾萨尔公司所欠招商银行乌分行的一切债务由陆岩、赵振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须向招商银行乌分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艾萨尔公司以其房屋、土地作抵押等。同日,招商银行乌分行分别与陆岩、赵振华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合同约定:陆岩、赵振华自愿为艾萨尔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招商银行乌分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艾萨尔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等。陆岩称其并非自愿与招商银行乌分行签订该合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同日,招商银行乌分行与艾萨尔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艾萨尔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作为抵押物,为《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商银行乌分行的债务提供担保;本项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招商银行乌分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艾萨尔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抵押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等。抵押物为:艾萨尔公司所有的昌吉市昌高区13丘13幢化灰车间【房屋所有权证号:昌高房权证字第××号】、昌吉市昌高区13丘14幢3#车间【房屋所有权证号:昌高房权证字第××号】,艾萨尔公司所有的座落在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榆树沟镇新戽村)的土地【土地证号:昌市国用(2008)第20080660号、昌市国用(2011)第201105**号】。2014年4月4日,招商银行乌分行与艾萨尔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为《授信协议》项下具体合同;艾萨尔公司(乙方)因经营周转的需要向招商银行乌分行(甲方)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基准利率6%上浮30%,即7.8%,按季结息;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即逾期年利率为11.7%等。2014年4月4日,招商银行乌分行向艾萨尔公司发放了500万元的贷款。艾萨尔公司支付了贷款期间的利息。2015年4月3日贷款到期,艾萨尔公司未能如期归还贷款,现招商银行乌分行主张自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0日逾期利息29250元,及2015年4月21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乌分行与艾萨尔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陆岩称其并非自愿与招商银行乌分行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陆岩与招商银行乌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是保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故陆岩辩称在该保证合同中其“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赵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招商银行乌分行与陆岩、赵振华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招商银行乌分行按照《授信协议》与《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艾萨尔公司发放了贷款,艾萨尔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贷款。现艾萨尔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其应向招商银行乌分行归还贷款500万元。艾萨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1.7%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招商银行乌分行主张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计收逾期利息的请求亦符合合同约定,故对招商银行乌分行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艾萨尔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招商银行乌分行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对艾萨尔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陆岩、赵振华在艾萨尔公司未能按约归还贷款的情况下,应依《最高额不可撤销保证书》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艾萨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新疆艾萨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偿还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逾期利息29250元,及2015年4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11.7%计算);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对被告新疆艾萨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陆岩、赵振华对上述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084.38元,由被告新疆艾萨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陆岩、赵振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艳审 判 员  侯 晖人民陪审员  闫杰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申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