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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王强与上海斯勤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张立坦,上海斯勤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003号原告王强,男,197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许文俊,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坦,男,1981年12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委托代理人陈雪娜,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斯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雪娜,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匡聪。原告王强与被告张立坦、上海斯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勤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丽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的委托代理人许文俊,被告张立坦,被告张立坦、斯勤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雪娜,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匡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诉称,2014年10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立坦驾驶被告斯勤公司所有的沪AKXX**轿车于本市共江路进通河路6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及乘坐原告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傅映霞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立坦负事故全部责任。沪AKXX**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2,011.3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误工费8,080元(2,020元/月×4个月),护理费3,030元(2,020元/月×1.5个月),营养费1,800元(1,200元/月×1.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立坦、斯勤公司赔偿。被告张立坦、斯勤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被告张立坦正常行驶,原告忽然窜到机动车道导致事故发生,且原告非机动车载人,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立坦应交警的要求先行签署了事故认定书,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张立坦没有收到过事故认定书。被告张立坦是被告斯勤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不是履行职务,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立坦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律师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均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其余各项费用意见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其余两被告的意见一致。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总额无异议,外购药45元及非医保部分不认可,A等病房646元与实际治疗无关也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30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9.5天;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失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立坦驾驶被告斯勤公司所有的沪AKXX**轿车于本市共江路进通河路6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及乘坐原告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傅映霞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立坦负事故全部责任。沪AKXX**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后,原告为治疗支出医疗费12,011.30元(包括外购胸腹带45元,不包含伙食费),原告住院9.5天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五根(第6、7、8、9、10)肋骨骨折等,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30-45日,营养4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药费发票、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沪AKXX**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立坦系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斯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众被告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本院对众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12,011.30元,其中的胸腹带虽无医嘱,然确系原告伤情所需,本院对该些费用均予支持;2、关于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8,080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本市护工市场一般标准酌情确定为1,800元;4、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1,35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190元;6、关于鉴定费2,400元,确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交通费500元,原告因就医等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9、关于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上述费用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2011.3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8,08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被告张立坦应赔偿律师费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强医疗费12,011.3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8,08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立坦赔偿原告王强律师费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89元,由原告王强负担28元,由被告张立坦负担1,4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丽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相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