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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四川平武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银珠、古笠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平武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银珠,古笠娇,何涛,张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05号原告四川平武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法定代表人何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钟伟,平武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银珠,男,生于1982年3月8日,藏族,住四川省平武县(未到庭)。被告古笠娇,女,生于1982年2月9日,藏族,住四川省平武县。被告何涛,男,生于1976年3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被告张艳,女,生于1978年5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发成,男,生于1950年3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系被告何涛之父)。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正乾,男,生于1950年8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系被告张艳之父,何涛之岳父)。原告四川平武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民贷款公司)诉被告张银珠、古笠娇、何涛、张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10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2日至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扣除审限。原告富民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伟,被告古笠娇、何涛、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民贷款公司诉称,原告富民贷款公司与被告张银珠、古笠娇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银珠、古笠娇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为年利率9.0%,逾期未偿还则加收罚息(利息的50%),被告张银珠、古笠娇承担因其违约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鉴定费等费用。同日,被告何涛、张艳自愿与原告为该主合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该二被告自愿为被告张银珠、古笠娇等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1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被告张银珠、古笠娇)所贷款项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费用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该借款发放给被告张银珠、古笠娇,贷款到期后被告张银珠、古笠娇未按约定归还本息,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银珠、古笠娇立即还清所借原告250000元本金并支付约定的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2.判令二被告对1项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银珠无故未到庭亦未发表任何答辩意见,被告古笠娇认可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但目前资金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原告诉请的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过高,请求依法裁判。被告何涛、张艳辩称认为,与原告富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一条、第三条是格式合同,原告方在签订合同时未能尽到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认为该合同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合同应该是无效的。同时被告何涛、张艳认为他们只是同意为被告张银珠、古笠娇担保25万元,超出了担保金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富民贷款公司与被告何涛、张艳签订编号为40002014010135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告何涛、张艳自愿为被告张银珠、古笠娇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在原告富民贷款公司处办理的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0000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原告富民贷款公司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富民贷款公司与被告张银珠签订编号为(4000201401013570)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古笠娇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主要内容为:原告富民贷款公司向被告张银珠、古笠娇循环贷款人民币250000元;循环贷款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贷款年利率9%,借款按月付息、任意还本,如被告张银珠、古笠娇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富民贷款公司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如被告张银珠、古笠娇违约致使原告富民贷款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张银珠、古笠娇应当承担原告富民贷款公司支付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同日,原告富民公司向被告张银珠、古笠娇发放借款25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张银珠、古笠娇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富民贷款公司向被告张银珠、古笠娇催收借款未果,于2015年6月26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户籍信息;②《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支款凭证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富民贷款公司要求被告张银珠、古笠娇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涛、张艳认为在对主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第一条、第三条约定的内容为格式条款,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能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的情况下签订的应为无效合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富民贷款公司要求被告何涛、张艳对被告张银珠、古笠娇应向原告富民贷款公司归还的借款本金及支付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相关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富民贷款公司主张的实现债权相关费用,参照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为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银珠、古笠娇向原告四川平武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50000元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9%),支付2015年5月30日起至250000元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罚息(罚息年利率=9%×50%),支付实现债权相关费用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何涛、张艳对被告张银珠、古笠娇的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向原告四川平武富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张银珠、古笠娇、何涛、张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张银珠、古笠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洪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