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商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谭振铎、杨明珠与莱芜市双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振铎,杨明珠,莱芜市双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1549号原告:谭振铎。原告:杨明珠。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玄涛,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芜市双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口镇三山村村北、山口村东。法定代表人:陈传霞。原告谭振铎、杨明珠与被告莱芜市双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泉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振铎、杨明珠的委托代理人玄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振铎、杨明珠诉称:2011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曾为被告双泉公司承运建筑材料货物运输,截止2015年2月被告支付部分后,尚欠100013.4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00013.4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双泉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双泉公司曾多次委托原告谭振铎、杨明珠运输货物,并分别签订莱芜市双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协议。2013年12月24日被告销售部出具运费证明条,载明济南澳伦特、山东中技桩业等运费合计100013.4元,并加盖销售专用章,在右上角标注“杨明珠”字样。2015年9月14日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运输协议、证明条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谭振铎、杨明珠提交了与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以及被告方销售部出具的证明条,被告欠原告运输费100013.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运输费用的支付,双方没有约定具体时间,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在合理的时间内支付。被告双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莱芜市双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谭振铎、杨明珠运输费100013.4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崔言禧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