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9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沈伟国与方天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938号原告沈伟国,男,1980年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方天雄,男,1982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沈伟国与被告方天雄、方建青、祝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方建青、祝明亮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伟国、被告方天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伟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由方建青、祝明亮进行担保。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借条1份、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1份、催款函。被告方天雄辩称,涉案借条确是自己出具的,但实际借款金额是170,000元,而且真正借款人是方建青,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天雄未提交证据材料。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6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沈伟国借款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壹拾柒万通过转帐、(叁万现金)借款人:方天雄2014年9月26日”。因原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求本院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理应依约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能够预判出具涉案借条后可能出现的不利情形和法律后果,其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天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伟国借款2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沈伟国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方天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夏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