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3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侯保申诉被告岳静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3400号原告侯保申,男,住禹州市。被告岳静娅,女,住郑州市。原告侯保申诉被告岳静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保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静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禹民一初字第34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岳静娅的部分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保申诉称:2013年5月2日,岳静娅因做生意向我借款100万元。说的是用半年就还,可到期后一直没有还。为此特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岳静娅辩称:欠他100万元不错,但现在我没有钱。因为去年我家出事了,花了很多钱。原告侯保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岳静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诉讼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日,被告岳静娅向原告侯保申借款10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侯保申现金壹佰万圆整(1000000)岳静娅2013、5、2”。后经追要无果,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00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岳静娅借原告100万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静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侯保申借款1000000元。本案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18800元,由被告岳静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彩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浩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