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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周川力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33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户籍地址重庆市涪陵区,暂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有奇,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1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9时28分许,被告人周某来到本市福田区京隆苑与宝田苑之间的路边,用喷漆在何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宝马318I轿车上写“感情骗子”、“无耻”等字样。后被害人何某为全车重新喷漆支付了人民币10700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周某在民警的通知下到深圳市公安局福保派出所接受调查。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情况说明、不予谅解书、维修结算单、涉案车辆照片、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交书面辩护词,1、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与被害人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后因分手情感问题导致犯罪,被告人对此也深表悔意;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愿赔偿被害人损失,但遭到被害人拒绝,但被告人有赔偿的意愿,望法庭酌情考虑,并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另,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修复所需费用价值人民币73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应视为主动投案,但其在投案时并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主动投案的情节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平建明人民陪审员  梅干军人民陪审员  吕珍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君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