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赵明与桓台县付坡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桓台县付坡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赵明,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淄川区。委托代理人:耿庆智,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树会,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桓台县付坡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果里镇付坡村。法定代表人:胡苗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荣坤,桓台兴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中心路**号。负责人:王方琪,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平,女,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原告赵明诉被告桓台县付坡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博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的委托代理人耿庆智、吴树会,被告桓台县付坡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坤,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博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诉称:2013年7月6日10时20分许,王少林驾驶鲁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顺赵家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南小学东侧,将驾驶鲁C×××××号二轮摩托车顺行左转弯的原告撞倒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出具淄公交(桓)认字(2013)第201307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次事故王少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后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于2013年8月6日起诉后经桓台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赔偿部分相关费用。2014年8月21日,原告再次住院进行手术产生损失费用36405.00元。被告现拒绝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40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9月22日,原告赵明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53405.00元。被告桓台县付坡工贸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已于2013年11月22日经桓台县人民法院调解处理完毕,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其他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博山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博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桓台县付坡工贸有限公司。另外,原告赵明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与涉案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10时20分许,王少林驾驶鲁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顺赵家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南小学东侧,将驾驶鲁C×××××号二轮摩托车顺行左转弯的赵明撞倒致伤,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17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出具淄公交(桓)认字(2013)第201307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少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明无事故责任。2013年8月6日,赵明、张芸秀因涉案交通事故诉至本院。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赵明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进行法医司法鉴定。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明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3年10月28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烟富司鉴(2013)临鉴字第5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明左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赵明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8000元。2013年11月2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2013年12月22日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明、原告张芸秀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共计79304.42元;二、被告桓台县付坡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前赔偿原告赵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24919.20元;三、原告赵明、原告张芸秀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再无其他纠葛;四、案件受理费1938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桓台县付坡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依据各方当事人达成的上述协议制作(2013)桓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明与被告桓台县付坡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博山支公司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已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民事权利的自治处分,合法有效。原、被告达成的该协议载明,原告赵明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已由被告桓台县付坡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博山支公司进行了赔付,且各方当事人之间因本次交通事故再无其他纠葛;原告赵明现因同一交通事故再行主张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00元,由原告赵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当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巩 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