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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西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崔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西民初字第573号原告:崔某。被告:孙某。原告崔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起诉称:2011年9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当时原告处于离婚状态,与前夫生有一女(2001年生),监护权判归前夫。被告也处于离婚状态,其与前妻生有一女(2003年生),监护权判归被告。原、被告经过一段时间的接触,双方感到有组合成家庭的必要,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去被告家一起生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的夫权思想极为严重,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对原告非打即骂,多次扬言要原告滚出其家门,并经常以要与原告离婚为要挟,企图索取原告的钱财,原告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向原告索要钱财不予理睬。2013年6月7日,为琐事被告施暴于原告,再次扬言要原告滚出其家门。原告一气之下,携了自己的衣物,在爱世克私公司附近租了一间民房住下,至今已有两足年了。被告从未认识自己的错误,前来对原告道歉,连电话也没打过一个给原告。原告深感两人间的感情已荡然无存,这是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的夫权霸权、好吃懒做的品行了解不够,草率结婚,才造成了现今的状况。为此,原告恳请法院解除原、被告间的有名无实的婚姻关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崔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租房协议2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起就在外面租房居住,与被告已分居满两年。被告孙某答辩称:我们认识时原告还未离婚,结婚时已离婚。原告称被告夫权思想严重且经常打骂原告不是事实,原告称被告经常以离婚为要挟索取其钱财也不是事实,原告称2013年6月7日被告施暴于原告也不是事实,被告也没有叫原告滚出家门。原告称被告未向原告道歉,其实被告也曾去过原告家,但是原告父亲说让原告冷静下,后来被告母亲也亲自去让原告回家,可是原告并未回家。被告现在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孙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崔某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被告孙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各自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属再婚,两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中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无法为继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分歧较大无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是好的。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亦尚可,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产生隔阂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少沟通所致,但原、被告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均能珍惜夫妻以往感情,正确对待、互谅互让,夫妻矛盾是可以很好化解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崔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