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民终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与张金玉、王雪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张金玉,王雪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终字第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江路与衡山路交叉口。代表人王文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庆,男,1978年9月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鹤壁市山城区朝霞街东段公检法家属楼。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玉,男,1969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国付,鹤壁市山城区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原审被告王雪盈,女,1987年6月28日出生。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金玉、原审被告王雪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金玉于2015年3月2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淇滨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雪盈、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赔偿张金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804.76元。淇滨区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淇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国庆,被上诉人张金玉委托代理人孙国付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雪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10月29日9时20分许,王雪盈驾驶豫FJC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鹤壁市淇滨区科技巷由西向东行驶至通用巷与科技巷交叉口时,与张金玉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通用巷由南向北行驶至科技巷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金玉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王雪盈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金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豫FJC7**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鹤壁市捷诚商贸有限公司,该车在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9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张金玉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7982.26元,在鹤壁市京立医院支出医疗费577元,在鹤壁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40元,购买胫骨接骨板支出6000元,以上共计14699.26元;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2015年6月10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金玉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4个月;张金玉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6000-8000元。另查明:王雪盈系鹤壁市捷诚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王雪盈具有相应驾驶资格。张金玉系居民家庭户口。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王雪盈驾驶豫FJC7**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张金玉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王雪盈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关于张金玉的损失:1、医疗费14699.26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2、误工费20906.6元,因张金玉未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可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误工期限共计224天,故对24391.45元/年÷365天×224天=14963.2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14556元,酌定张金玉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内1人护理,因张金玉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损失情况,可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对28472元/年÷365天×13天×2人+28472元/年÷365天×90天×1人=9048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1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39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48782.9元,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张金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鉴定费2500元,因鉴定费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张金玉作为损失主张不予支持;8、照相费140元,有相关证据证明,且属于事故实际支出予以支持;9、交通费700元,结合张金玉住院期间及本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酌定13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张金玉构成十级伤残,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1、继续治疗费80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7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张金玉的损失共计98283.3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豫FJC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张金玉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张金玉的各项损失共计98283.3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2219.26元(14699.26元+390元+130元+7000元=22219.26元),应当由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进行赔偿。因张金玉与王雪盈各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王雪盈承担50%的责任,张金玉承担50%的责任,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为12219.26元(22219.26元-10000元=12219.26元),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张金玉6109.63元(12219.26元×50%=6109.6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6064.1元(14963.2元+9048元+48782.9元+140元+130元+3000元=76064.1元),应当由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进行赔偿。综上,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张金玉共计92173.73元(10000元+76064.1元+6109.63元=92173.73元)。因张金玉的各项损失应由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赔偿,故对其要求王雪盈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金玉各项损失共计92173.73元;二、驳回张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王雪盈病例记载中的自述可知,王雪盈没有超速,也无其他危险行为,与张金玉也没有发生碰撞。可推断张金玉驾驶电动三轮车摔倒是因其存在违章驾驶。张金玉的损失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与王雪盈无关,王雪盈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金玉辩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并不是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理解的只有发生碰撞才是交通事故,才承担赔偿责任。张金玉为躲避豫FJC7**号车致三轮车摔倒砸伤自己的脚,是为了避险才导致损害事故发生,若不及时躲避将会造成更严重的损害。王雪盈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雪盈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没有申请复核,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雪盈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二审审理,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确认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记载,“2014年10月29日9时20分许,在鹤壁市淇滨区通用巷与科技巷交叉路口时,王雪盈驾驶豫FJC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科技巷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张金玉骑电动三轮车沿通用巷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张金玉骑电动三轮车躲避豫FJC7**号车,致使电动三轮车侧翻将张金玉左腿砸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可知两车虽未发生碰撞,但王雪盈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与张金玉受到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雪盈与张金玉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关于该事故是由张金玉自身原因造成,王雪盈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4.3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占峰审判员 张保平审判员 孙璐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