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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再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喜云与董保军、赵素姣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董保军,赵素姣,王喜云,杨三景,董合德,李存星,任春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民再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保军,农民。委托代理人:鲍文佩,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旭杰,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素姣,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庆志,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喜云。委托代理人:杨永涛,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三景。委托代理人:唐立红,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合德,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存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春平,职工。上诉人董保军、赵素姣与被上诉人王喜云、杨三景、董合德、李存星、任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东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董保军、赵素姣不服向东明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东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东民申字第6号民事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东明县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东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董保军、赵素姣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文佩、袁旭杰,上诉人赵素姣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庆志,被上诉人王喜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涛,被上诉人杨三景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立红,被上诉人董合德、李存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任春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第四百零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因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先由再审申请人陈述再审请求及理由,后由被申请人答辩、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本案系董保军、赵素姣申请再审后,东明县人民法院经过复查后裁定再审的案件。根据上述规定,再审时应当围绕董保军和赵素姣的再审请求进行,在庭审时亦应当由申请再审人董保军、赵素姣陈述再审请求和理由,然后由被申请人王喜云进行答辩,然后由原审其他当事人发表意见。而原审既没有围绕申请再审人董保军、赵素姣的再审请求进行审理,庭审程序中也没有由申请再审人董保军、赵素姣陈述再审请求和理由,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审法院经再审审理后认为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却未维持原判,而是另行作出判决,导致同一个案件出现两个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及(2013)东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东明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井 慧代理审判员  侯圣春代理审判员  秦 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翠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