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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谢定明与高修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定明,高修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1000号原告谢定明。委托代理人杨小刚,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云锋,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修。原告谢定明与被告高修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定明的委托代理人吴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定明诉称:2014年12月9日17时30分,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盛泽镇227省道如意路路口北30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受伤的事故。原告被送往盛泽医院治疗,住院29天。后原告的伤势经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其伤势构成九级伤残;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即280天、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60日。该事故由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47396.24元。现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396.2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骑二轮电动车沿吴江区盛泽镇22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盛泽镇227省道如意路路口北300米时,遇原告骑二轮电动自行车沿22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9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盛泽医院治疗,并住院,于2015年1月7日出院,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27807.29元,其中16000元由被告交到盛泽医院用于支付医药费。后原告妻子王琴委托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有无精神障碍或智能障碍、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了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原告目前患有脑挫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2000元。原告妻子王琴委托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了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拟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2个半月、每天一人护理,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从2012年8月起居住在吴江区盛泽镇圣塘村。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原告的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7807.2元,并提交了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患者结算费用清单、医疗住院收费收据。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住院收费收据载明医疗费27807.29元,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780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29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60天。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每天30元的补充营养费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1022.5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5个月,按照4409元/月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伤后2个半月(计77天),结合原告伤情以及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故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24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1160元,误工费按147元/日计算280日。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拟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计220天,故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2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47元/日计算,仅在本院要求原告提供误工费证据后,原告才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22日的嘉兴汇源纺织染整有限公司的证明,且该证明仅显示原告12月份的工资为6300元,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考虑到原告在盛泽居住生活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每日6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3200元。6、交通费(车旅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80元,但没有相关票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所与医院的距离,结合其住院及检查次数等情况,300元属合理交通支出,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7、××赔偿金。原告主张××赔偿金137384元,认为应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的标准计算20年并计算××程度20%。本院认为,苏州已实施城乡一体化,在苏州市行政管辖区域(包括吴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系户籍登记在苏州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居民和在苏州市行政管辖区域内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外来人员,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费用的,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居住证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吴江居住已超过一年,故原告的××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赔偿金为13738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本案所涉事故中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了原告九级伤残,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8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认为,鉴定费发票载明鉴定费2800元,故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8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78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240元、误工费13200元、××赔偿金13738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00元,以上合计1934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以及财产受损失,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因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损失193401.2元的70%,计135380.8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合计142380.84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扣除被告已付的16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26380.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修应赔偿原告谢定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42380.84元,扣除被告高修已付的16000元,余款126380.84元被告高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定明(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帐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谢定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568元,由原告负担52元,被告负担51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明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沈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