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苹民特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02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苹民特字第3号申请人陈某甲,女,汉族,1950年4月14日出生,罗定市人。申请人陈某甲要求宣告陈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陈某乙,汉族,1973年7月30日出生,罗定市人。与申请人系母子关系。申请人陈某甲称,被申请人陈某乙系其儿子,陈某乙结婚前患有精神病至今未能治愈,现不能自理生活,无辨认行为能力。陈某乙的父亲数年前已去世,平时由申请人照顾陈某乙的生活起居。因陈某丙起诉要求与陈某乙离婚,为保障陈某乙的合法权益,特申请法院宣告陈某乙为限��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经审查,申请人陈某甲系被申请人陈某乙的母亲。陈某乙于1994年初出现精神异常,后经罗定市大岗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因病情反复历经多次治疗但至今未能治愈,现陈某乙不能自理生活及辨认自己行为。以上事实,有本院向申请人陈某甲制作的询问笔录、本院向罗定市公安局调取的陈某甲、陈某乙户籍登记信息及本院向罗定市第三人民医院调取的陈某乙病历资料证实。为保障陈某乙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认定陈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为陈某乙的监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陈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陈某甲为陈某乙的监护人。本���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乃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邓越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