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岩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某甲,男,傣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岩某甲非法携带一支疑似射钉枪,与本村的李某某、郑某某、岩某乙、付某某乘车到景洪市勐养镇大河边村委会景伞旧家背后的勐养保护区萝卜山狩猎,在途中被民警当场抓获。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在送检条件下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西双版纳森林公安局勐养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景洪市勐养镇林政资源管理站出具的证明、方位图;证人李某某、付某某、郑某某、岩某乙、温某某、玉某某的询问笔录;(西)公(司)鉴(痕)字(2015)72号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景洪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岩某甲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甲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岩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法收缴的枪支一支,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燕审 判 员 吴 刚人民陪审员 黄建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万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