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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桂兰与临邑县锦源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兰,临邑县锦源纺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474号原告李桂兰。被告临邑县锦源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恒源开发区3号路西104国道南。法定代表人卢伟亭。原告李桂兰与被告临邑县锦源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在被告处集资2万元整,2014年6月,被告因准备陆续返还原告的本息,通知原告拿着原始收据去对账。经对账,被告说原告的集资款已于2012年5月31日被任云芳取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集资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集资款及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因被告扩大生产集资,原告将现金2万元交至被告财务科。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为证。本院认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擅自集资的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政策,该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依法不予保护,但因此取得的集资款应当返还。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意思表示真实,名为集资,实为借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向被告交付2万元款项,有加盖临邑县锦源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返还本金2万元;原告主张于2014年6月去被告处对账时,被告告知原告其本金2万元及利息9346元已被任云芳取走,提交任云芳签名的收条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口头利息为2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之规定,原告仅提交收条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也未向本院申请核实,该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两份收条复印件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邑县锦源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桂兰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娇娜注: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