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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路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572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曾用名路光乐,居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1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冠卿、代理检察员李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路某窜至本市吴兴区织里镇陆家湾村西湾28号门前,采用扳车窗开车门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胡某停放于该处的浙E×××××面包车内,窃得被害人胡某银行卡五张及联想A278t型手机一部,后被告人路某窜至织里镇栋梁路中国农业银行ATM机处,取现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路某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六千一百四十元。案发后,被告人路某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胡某损失人民币六千一百四十元,被害人胡某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前科证明、银行卡明细对账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证人董某、陆某、何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害人胡某的陈述;湖价鉴字(2015)3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相;视频资料;被告人路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路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段梦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