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洲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周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洲民初字第354号原告:周某。被告:马某甲。原告周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永良独任审判,同年10月9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马某乙。由于对被告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常参与赌博,日、夜不归,对家庭不负责任。亲人多次劝说,被告仍恶习不改。原告于2014年8月份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夫妻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一、判令与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儿子马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马某甲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户口簿1本,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马某乙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均为有关部门颁发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马某乙。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至今已长达16年之久,并生育一子,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就其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主张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常在外参与赌博,日、夜不归,对家庭不负责任,亲属多次规劝仍不知悔改等事实,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也未到庭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所以该事实本院无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甲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陶永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任传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