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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民初字第28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何德义与李树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2838号原告何德义,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委托代理人张俊林,资阳市卓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树成,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委托代理人黄宠友,男,195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原告何德义诉被告李树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德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林,被告李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宠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清诉称:2015年5月30日13时许,被告李树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资中县鱼溪方向驶往资中县城方向,行至国道321线红花叉路口左转弯时,遇对方何霞驾驶的川MCA2**号金马牌普通二轮普通车摔倒,造成车辆受损、何霞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树成、何霞承担此次事故对等责任。原告何德义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1896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5000元、车辆检测费500元、修理费935元、抢救费103元等。现原告何德义诉请要求:被告按其责任比例赔偿其相关损失5631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树成辩称:主体不明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李树成所驾驶的车辆系无号牌电瓶车,并非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死者酒后驾车,且车速较快,此次交通事故与被告李树成无关,并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何德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关系证明,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的事实;4、死亡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资料、尸检报告,证明何霞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镇村证明、证明,抢救费、修车费、鉴定费票据、工作笔记等,证明何霞务生前在外务工,以及原告何德义支付抢救费、修车费和鉴定费的事实;6、证人证言。在庭审中,原告何德义申请证人刘晓均出庭作证。证人刘晓均证实:其与何霞自2005年在资阳大广场工地上打工相识,以后就一起在成都、双流、新疆伊犁等地上班。最后一起是在资中船城首座打工,并当庭认可原告何德义提交的工作笔记上的字迹系何霞本人书写。被告李树成质证认为,对第1-4项证据无异议;对第5、6项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单位签订的合同和工资表,不能认定何霞在城镇务工,其相关损失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李树成向法庭提交了现场勘查图及询问笔录、机动车鉴定意见书,证明此次事故与被告驾驶的电瓶车无关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第1项证据无异议,但应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为准;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上面载明了被告所驾车辆为两轮摩托车,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这也与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内容一致。另外,被告李树成申请证人蒋祖能、张盛碧出庭作证。证人蒋祖能证实:事发那天其正好在现场,死者驾驶摩托车按起喇叭,跑得像开飞机一样,突然就摔倒在了地上,是我喊李树成去背的死者。证人张盛碧证实:我们当时在事故现场一个代销点耍,那里有个凼凼,以前大车经过都有很大的响声,那天声音更大,我们听到声音跑去看,只见车子在凼凼里,人被摔到了很远的地方。本院认为,在原告何德义提交的6项证据中,因被告李树成对第1-4项证据无异议,故采信;对第5、6项证据,被告李树成虽有异议,但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或理由成立,且该两项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了何霞生前一直在外务工的事实,故采信。对被告李树成提交的现场勘查图及询问笔录、机动车鉴定意见书及证人证言,因原告何德义无异议,且相关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30日13时许,被告李树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资中县鱼溪方向驶往资中县城方向,行至国道321线红花叉路口左转弯时,遇对方何霞驾驶的川MCA2**号金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摔倒,造成车辆受损、何霞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2015年7月7日,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5)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树成、何霞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3、2015年6月3日,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公(内)鉴(理化)字(2015)335号理化检验报告》,其检验结果是:“送检材料中检出乙醇成分(Ethanol),含量为11.78毫克/100毫升。”。4、2015年6月4日,内江市天平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作出《内天机司法鉴定所(2015)意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在检验过程中依据相关检验标准,确认被告李树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由电动机驱动,有两个车轮,不具备人力骑行功能,该车为摩托车。5、原告何德义系何霞之父。何霞系农村居民,其于交通事故发生前长年在外地打务,并从事漆工工作多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6、被告李树成的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未上户,且属于保险公司不予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的范畴;何霞驾驶的川MCA2**号金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德义支付了抢救费用103元、车辆检测费500元及摩托车维修费93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中,被告李树成无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转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何霞驾车未按安全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两者在此次事故中作用相当,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公安交警大队的责任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另外,何霞因系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且车速较快,其过错程度明显大于被告李树成。因此,本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责任人各自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被告李树成、何霞分别承担此次事故40%和6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何霞已死亡,故其按责任比例所承担的损失应由原告何德义承担或放弃;因被告李树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不属于交强险投保的范畴,原告要求被告李树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道路管理者有过错,或者此次事故的造成与道路管理者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对被告李树成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何德义相关损失的认定:1、死亡赔偿金:因何霞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方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按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入标准计算,支持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100%)。2、精神抚慰金:结合本地区实际,酌定支持30000元。3、丧葬费:支持22848.50元(45697元/年÷12个月×6个月)。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酌定每人每天60元标准,按3人各5天计算,支持900元【(60元/天×5天)×3】。5、车辆检测费:支持500元。6、修理费:支持935元。7、抢救费:支持103元。综上,原告何德义的损失合计542906.50元。该损失,由被告李树成承担217162.60元【(542906.50元×40%)】,原告何德义自行承担325743.90元【(542906.50元×6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支付原告何德义赔偿款217162.60元;二、驳回原告何德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李树成负担1288元,原告何德义负担1932元。原告何德义已预交,被告李树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将其承担的诉讼费支付给原告何德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瑷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