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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腾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征因与被告王殿一、杨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征,王殿一,杨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腾初字第00468号原告:陈征。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王殿一。被告:杨玉荣。委托代理人:王殿一。原告陈征因与被告王殿一、杨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维川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征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王殿一、被告杨玉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殿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征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我与被告王殿一于2014年7月份通过网络相识并开始建立恋爱关系。在相处期间,被告��殿一多次找各种理由向我借钱,总数为38000元。此后,因二人性格不和而分手。2015年2月16,我找到被告王殿一家里,向其索要借款,被告王殿一给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5年3月1日还清。王殿一母亲杨玉荣当时在场,并在欠条上签字,表示愿意与王殿一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此后我虽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我借款38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殿一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没有钱还。被告杨玉荣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王殿一相同。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殿一与被告杨玉荣系母子关系。2014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王殿一通过网络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相处期间,被告王殿一多次向原告借款,总计38000元,后因性格不和双方分手。2015年2月16日原告找到被告王殿一,向其所要借款,被告王殿一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3月1日还清。被告杨玉荣当时在场,并在王殿一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字。但此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共同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明。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殿一向原告借款应按其承诺的还款期限还款,逾期不还于法相悖。被告杨玉荣在被告王殿一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字,并表明其愿与被告王殿一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殿一欠原告陈征借款3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征,并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二)、被告杨玉荣与被告王殿一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王殿一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王殿一在履行前项给付义务时加付375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冷雨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