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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执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单士美与张明刚一般人格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单士美,张明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0407号申请执行人单士美,女,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执行人张明刚,男,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申请执行人单士美与被执行人张明刚人格权纠纷一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5)淮民一初字第00090号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标的为43527.9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5)淮民一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赵剑平执行员  许 永执行员  程瑾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石 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