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尤继红与姜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继红,姜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732号原告尤继红,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姜国军,男,33岁,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尤继红与被告姜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国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4日,被告姜国军称其家中有事,从我手中借款5000.00元,有被告姜国军为我出具的欠据为证,当时双方约定利息2分,后来,我急等钱用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推脱,被告欠款不还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1年3月24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枚,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推拖还款之行为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人民币6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树林审判员 崔 斌陪审员 张利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