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君执字第0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韦树民与韦改芹、尚忠民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树民,尚忠民,韦改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君执字第00025-5号申请执行人韦树民,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尚忠民,男,195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韦改芹,女,195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韦树民与尚忠民、韦改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2013)君民初字第0013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尚忠民、韦改芹未自觉履行调解义务,韦树民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40000元。本院在执行中,于2015年4月14日依法立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尚忠民、韦改芹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接到本院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韦树民履行支付借款40000元,向本院交纳案件执行费500元。但被执行人尚忠民、韦改芹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尚忠民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君县支行有存款10000元,韦改芹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君县支行有存款200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城关分理处有存款10500元,依法扣划40500元(含执行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君民初字第0013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关于调解书确定的剩余40000元,申请执行人韦树民可另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辉审判员 王建荣审判员 武文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