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77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重庆市金鹏钢材有限公司与重庆惠康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金鹏钢材有限公司,重庆惠康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7706号原告重庆市金鹏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9号隆鑫钢材市场A区2栋2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2253-4。法定代表人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军,男,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惠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恒冠钢材市场B13栋4、6号。法定代表人叶美坚,总经理。原告重庆市金鹏钢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惠康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邓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金鹏钢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惠康物资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金鹏钢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有长期业务往来关系。2014年8月25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钢材一批,总计货款12930元,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货款未付。此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货款12930元及自起诉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重庆惠康物资有限公司未到庭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市金鹏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惠康物资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被告钢材,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供货合同。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一批,价值1293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叶美坚在原告材料调拨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未付款。此后,经原告催收不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另提交了进账单及增值税发票各3份,证明原、被告间多次发生业务关系,双方均已结清货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材料调拨单、进账单、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重庆惠康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作出判决。本案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有原告举示的材料调拨单为凭,足以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发生的事实。该买卖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原、被告间的钢材买卖关系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不能确认双方对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交付的钢材时支付价款。现被告无故拒付原告货款,违背了法律规定,应向原告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下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惠康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付原告重庆市金鹏钢材有限公司货款12930元,并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违约金至款项付清时止。本案受理费122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61元,公告费80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86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61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黎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