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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26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良华与林寿正、李小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良华,林寿正,李小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618号原告黄良华,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上杭县。被告林寿正,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李小华,女,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系被告林寿正之妻。原告黄良华与被告林寿正、李小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云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寿正、李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良华诉称,被告因支付订购门款所需要而向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借款15万元,原告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之一。因被告未按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之约定还本付息,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月25日,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息计30412.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此,要求:判决俩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而向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归还的代偿款30412.1元,并向原告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开庭时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俩被告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30412.1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林寿正、李小华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向本院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被告林寿正向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申请贷20万元。2013年1月24日,原告黄良华等人在合同编号2201394120106的保证借款合同签字为俩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李小华亦在该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2015年1月25日,原告黄良华替俩被告归还借款本息30412.1元,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出具承诺书一份,贷款还款凭证一张。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黄良华替被告林寿正、李小华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一张、贷款还款凭证一张、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结婚证一张等予以证实。本案的借款系被告林寿正与被告李小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小华应与被告林寿正共同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林寿正、李小华归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30412.1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寿正、李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寿正、李小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良华归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30412.1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林寿正、李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温云球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赖大骞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条款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