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光林与兰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林,兰水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张光林,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兰水根,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张光林与被告兰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邦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林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兰水根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每月付息7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交付被告45000元。但借款后,被告从未支付过利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2015年6月12日止的利息2800元,并从2015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兰水根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由于自己做生意赔了很多钱,不只欠原告一家的钱,所以暂时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兰水根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张光林借款4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按15‰计算每月付息7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均未付利息,原告即诉至本院。另查,2015年2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6%,折合月利率为18.7‰。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兰水根拖欠原告借款45000元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条和陈述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借款月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可以准许,对原告的诉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水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还清原告张光林借款45000元及2015年6月12日止的利息2800元,并从2015年6月13日起以本金45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收取498元,由被告兰水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邦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东来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