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余静仪与胡猛、张洋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静仪,胡猛,张洋洋,杨利学,范兴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1791号原告余静仪。委托代理人吴学军,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猛。被告张洋洋。被告杨利学。被告范兴涛。原告余静仪诉被告胡猛、张洋洋、杨利学、范兴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6月15日,因被告胡猛、范兴涛下落不明,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年10月9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静仪的委托代理人吴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猛、张洋洋、杨利学、范兴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静仪诉称:2014年11月24日19时50分许,郑峰驾驶的120救护车在瓜沥镇八柯线与张伟发生交通事故。后张伟的老乡即被告范兴涛、张洋洋、杨利学、胡猛以郑峰拒绝直接用救护车将张伟送往医院为由对郑峰和随车医生即原告余静仪以拳打脚踢的方式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头部外伤。原告被送至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因人身侵权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91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天=”300元、护理费122元/天×6天=732”、误工费122元/天×(6+14)天=24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487.22元。被告胡猛、张洋洋、杨利学、范兴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欲证明四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受伤的事实。2.病例及住院治疗记录、医疗费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被四被告殴打致伤,支出医疗费的事实。3.医疗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四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因伤住院6天,共支出医疗费1915.22元。四被告因殴打原告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分别处以行政处罚。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四被告共同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应赔偿原告相应合理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191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732元、误工费2440元,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因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猛、张洋洋、杨利学、范兴涛连带赔偿余静仪医疗费191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732元、误工费2440元,合计5387.22元;二、驳回余静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胡猛、张洋洋、杨利学、范兴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胡猛、张洋洋、杨利学、范兴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崔白洁人民陪审员 徐玲仙人民陪审员 瞿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丽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