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2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326号原告张某,女,199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志平,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佳骏,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平、被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家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两个月后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李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吵闹不断,双方于2014年分居生活。现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李某乙。原、被告在相识时感情较好,结婚后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争吵,2014年9月,因原告张某患病治疗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在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女孩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及其家人照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及证人张建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该情形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因生病与被告李某甲分居,分居时间一年左右,该情形也并非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导致的分居。故原告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懿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申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