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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民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市祥佳建筑机具租赁站诉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伟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祥佳建筑机具租赁站,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1703号原告成都市祥佳建筑机具租赁站。负责人潘光其,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熊正刚(特别授权),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董事长。被告张伟。原告成都市祥佳建筑机具租赁站诉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永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祥佳建筑机具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熊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祥佳建筑机具租赁站诉称,2014年4月6日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租建筑周转材料,用于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建的雅安工程项目,合同就租赁物品种、数量、单价、租赁期限及付款方式等到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其所需的租赁物架管15755.6米,扣件11100套,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按约定支付租赁费,且合同到期后只归还租赁物架管11068.2米,扣件6292套,尚有租赁物架管4687.40米、扣件4808套未归还。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30,000.00元,尚欠租赁费47,837.47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张伟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对上述租赁费承担支付责任,以及归还所欠租赁物,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损失。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连带支付所欠租金47,837.47元(已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2、二被告连带支付以每月拖欠租金总额为基数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租金的3%计算);3、二被告归还所欠租赁物架管4687.4米,扣件4808套,以及该租赁物自2015年9月1日至归还之日止的租赁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租建筑周转材料,用于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建的雅安工程项目,合同就租赁物品种、数量、单价、租赁期限及付款方式等到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第二条第2款租金结算约定:“租金当月结算,次月10前支付租赁费”。第四条约定:“如租金每月超期,甲方按日租金的3%加收乙方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其所需的租赁物架管15755.6米,扣件11100套,截止2015年3月31日共产生租赁费66,233.55元,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00元,尚欠租赁费36,233.55元,已归还租赁物架管11068.2米,扣件6292套,尚有租赁物架管4687.40米、扣件4808套未归还。2015年6月30日,被告张伟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所欠架管4687.4米折价51,561.40元;扣件4808套折价24,040.00元,欠租金43,000.00元,其计118,601.40元,本人原意如数归还、或按上述计算方式现金归还。如未付款,从2015年7月1日计算租赁费于付款之日终止,上述欠款118,601.40元,本人承担按银行同期利息的肆倍计算至付款之日终止”。此后二被告均未归还租赁物和支付租赁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张伟身份信息,租赁合同原件一份,出库码单原件3张,还货码单原件一张,租金结算表原件7页(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有指定领料人签字确定);还款承诺原件一张,以及庭审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不能举证、质证、答辩的法律后果自负。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租赁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入库单以及租金结算单,能够证明截止2015年2月31日累计产生租金66,233.55元,原告自认被告与2014年11月5日支付了30,000.00元,至2015年3月尚欠租金36,233.55元。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架管4687.40米,扣件4808套。合同约定的租赁时间是2015年4月30日,租赁期限已到,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归还租赁物,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架管4687.40米,扣件4808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承租人应该按照同约定按时支付租赁费,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租金的计算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的租赁费为36,233.55元,2015年4月1日至租赁物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租赁费按照架管每天每米0.009元、扣件每天每套0.007元计算租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租赁费应该按照日租赁金的3%计算费用,该约定属于违约金的性质,明显过高,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10,000.00元,是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过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伟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对该合同项下的租金以及租赁物的数量进行了确认,并承诺愿意本人清偿,对未还租赁物进行了折价。首先,被告张伟虽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其自愿为该合同承租方的付款义务承担清偿义务的行为是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其性质是为该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是,其承诺书中所涉及的部分内容因为需要合同当事人的确认,所以不产生效力,对租赁物折价的约定需经主债务人的确认方能产生效力,对租金的金额需经过主债务人的确认才能产生效力。但,该承诺书中所确认的金额可以视作被告张伟承担担保责任的限额。由于该承诺书上没有涉及对合同违约金的担保,因此对1万元的违约金张伟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市祥佳建筑机具租赁站租赁物:架管4687.40米,扣件4808套;二、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祥佳建筑机具租赁站租赁费(第一部分,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的租赁费为36,233.55元,第二部分从2015年4月1日至租赁物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租赁费按照架管每天每米0.009元,扣件每天每套0.007元单价计算);三、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祥佳建筑机具租赁站违约金10,000.00元。四、被告张伟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1660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岑永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嘉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