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执行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邦磷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邦磷,孙嫩妹,黄帮卿,黄邦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蕉执行字第141号申请执行人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法定代表人朱鼎和,董事长。被执行人黄邦磷,男,1972年4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孙嫩妹,女,1980年2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黄帮卿,男,1967年12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黄邦彬,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申请执行人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邦磷、孙嫩妹、黄帮卿、黄邦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蕉民初字第26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5375.59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车辆、银行存款,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又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去向。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凭此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蕉民初字第268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亦霖审 判 员 钟巧燕代理审判员 黄常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雪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