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津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辩护人赵英,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红色无牌照摩托车到新津县花源镇牧马山熙山御庭在建工地门口,发现被害人罗某红停放在该工地大门前的一辆牌照号为川AXXX**香槟色大众汽车内有一黄色皮包。刘某某使用现场的一块鹅卵石将该车副驾驶室玻璃敲碎,正准备实施盗窃时被罗某红发现。罗某红随即制止了刘某某的盗窃行为并对刘某某实施抓捕。刘某某为逃离现场与罗某红发生抓扯、扭打。两人抓扯、扭打至离案发现场20米远的地方,后闻讯赶至的工地工人一起将刘某某制服。刘某某在与罗某红抓扯、扭打时,将罗某红左手无名指、小指抓伤。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新津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辩称:1、其在派出所作出的有罪供述系在其左手臂骨折未给予治疗,身体遭受剧烈痛苦的情况下所得,属于变相刑讯逼供,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其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未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鉴于刘某某提出其有罪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刘某某在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其红色无牌照摩托车到新津县花源镇白云村某在建工地门口寻找盗窃目标时,发现被害人罗某红停放在该工地大门外的一辆牌照号为川AXXX**香槟色大众汽车内有一黄色坤包,遂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将该车副驾驶室玻璃敲碎意欲窃取该坤包,被被害人罗某红发现并将其抓住。刘某某为抗拒罗某红的抓捕与罗某红发生抓扯、扭打。后罗某红在闻讯赶至的工地工人的协助下将刘某某控制并将其带至工地保安室。刘某某在与罗某红抓扯、扭打时,将罗某红左手无名指、小指抓伤。在工地保安室,一名工人(真实身份不明)持钢筋将刘某某的左手臂打至骨折。公安民警接警赶至现场后,将刘某某带回派出所进行讯问。2015年1月9日,刘某某被送至新津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证实案件来源于群众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破案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8日16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称,在新津县花源镇某工地抓住一小偷。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在保安室大门口发现名为刘某某的男子。刘某某称被人抓住殴打至左手大臂被打断。公安民警随后将刘某某传唤至新津县公安局花源派出所讯问,刘某某供述了其在盗窃过程中被车主发现并被抓获的事实。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刘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005年2月21日,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7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3、现场勘验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津县花源镇白云村吉宝熙山御庭项目在建工地。中心现场位于停放在该工地大门外的一辆牌照号为川AXXX**香槟色大众汽车,该汽车右侧前门玻璃窗已被敲烂。现场已拍照固定。4、被害人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罗某红的左手无名指和小指表皮受伤。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车辆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刘某某作案时所驾的无牌照红色摩托车依法扣押。6、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经侦查无法查证将被告人刘某某打伤的工人。7、新津县中医院检查报告、新津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证。证实2015年1月8日19时许,刘某某被送至新津县中医院检查发现左肱骨下段皮质断裂,远侧断端成角,且嵌顿。次日,刘某某被送至新津县人民医院治疗。8、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9日,刘某某入所接受体检时,左上臂肿胀畸形,活动功能障碍。伤情登记为左上臂肱骨骨折,致伤原因为被群众打伤。二、被害人陈述罗某红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8日15时30分左右,罗某红将车停在新津县花源镇吉宝工地,然后到项目部办事,当时将一个装有4100元的土黄色坤包留在驾驶室的卡槽里位置。罗某红办完事出来,发现一名男子正在砸其汽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玻璃已砸坏。罗某红上前抓住那名男子,对方为逃脱拼命反抗,拖着罗某红跑了二、三十米,还用膝盖顶罗某红的后背,抓、瓣罗某红的手,将罗某红的左手无名指和小指都抓伤了。后来罗某红和旁边一辆奥拓车下来的男子一起合力将小偷控制住。工地的工人听说抓到了小偷,就来了十多个人把那名男子围到打。不久警察就来了。罗某红辨认出刘某某即砸其汽车的男子。三、证人证言1、傅某江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8日16时30分左右,傅某江在某项目部的办公室听到外面有很大动静,走到工地门口,发现罗某红和一名男子扭打在一起,罗某红说那名男子是砸车窗偷东西的,然后就有些工人去打那名男子。后来傅某江让工人将那名男子带到工地保安室,并让人报了警。傅某江辨认出刘某某即偷东西的男子。2、肖某武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8日下午4点过,肖某武在工地大门听到外面有人在吼,跑出去看到罗某红将一个人按在地上,这个人在用手抓罗某红的手,脚也在乱踢。肖某武帮到把这个人弄到工地保安室。罗某红说这个人将他的汽车玻璃敲烂了,准备偷他车里面的东西。当时有很多人围观,有个肖某武不认识的工人拿了根钢筋,打了这个人左手手臂一下就走了。肖某武辨认出刘某某即与罗某红抓扯扭打的人。3、余某和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8日下午,余某和将车停在吉宝工地门口,在车上睡觉休息。忽然听到“砰”的一声,惊醒过来看见,罗师傅和一名男子扭打在一起,罗师傅叫余某和报警,说那名男子是砸车窗偷东西的。余某和报警后下车与罗师傅一起将那名男子控制了起来。余某和辨认出刘某某即偷东西被发现的男子。4、杨某华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8日下午4点过,杨某华在工地做事时看到罗某红把一个人的衣服抓到被那个人拖着跑。杨某华跑过去,看到罗某红抱住那个人的双腿把他摔倒在一辆奥拓汽车上又滑到地上,那个人在乱抓,罗某红将他双手控制后,他又用脚在乱踢、乱蹬。杨某华和其他人一起帮忙把那个人制服。罗某红一身的稀泥,左手的两个手指被抓伤了,右手的中指也很红。杨某华他们把这个人弄到保安室,罗某红说这个人砸了他的汽车玻璃准备偷东西。有个工人拿了根钢管打这个人左手臂几下就走了,打人的工人杨某华不认识。杨某华辨认出刘某某即被抓住的小偷。5、向某高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8日下午4点过,向某高在工地做工时看到老板罗某红和一个人扭打在一起,那个人用手、脚乱抓、乱踢。罗某红一身稀泥,左手的无名指和小指被那个人抓伤了。向某高和杨某华他们一起帮罗某红将这个人制服带到卫门室。在门卫室,有个工人拿了根钢管打了这个人左手大臂几下就走了。向某高辨认出刘某某即被抓住的小偷。四、被告人供述。刘某某在看守所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称2015年1月8日刘某某骑着自己的摩托车到处转想弄点钱。到下午4点过的样子,刘某某在一个工地门口看到一辆停在那里的香槟色汽车的驾驶室车门卡槽里有一个黄色坤包,于是将摩托车停在旁边,在路边捡起一个拳头大的石头,将汽车右前侧的车窗玻璃敲烂。刘某某正准备去开车门时,被车主发现,将刘某某抓住并打他。后来刘某某和车主一起到了保安室。在保安室,车主的一个朋友捡了根钢条将刘某某的左手打断了。隔了不久,警察就来了。刘某某指认了作案现场。上述指控证据经庭审质证,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上述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在其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某在盗窃过程中因被害人及时发现而未窃得财物,之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亦未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其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抢劫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所提其在派出所作出的有罪供述系在其左手臂骨折未给予治疗,身体遭受剧烈痛苦的情况下所得,属于变相刑讯逼供,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经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刘某某在看守所的供述及入所体检表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2015年1月8日16时许因盗窃被发现,后被群众打伤致左上臂肱骨骨折;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派出所作出有罪供述的时间为2015年1月8日17时11分至18时05分;医院检查报告及入/出院证证实刘某某在2015年1月8日19时许送至新津县中医院检查,1月9日被送至新津县人民医院治疗。上述事实表明刘某某在派出所的有罪供述系在其左手臂骨折未给予治疗,身体遭受剧烈痛苦的情况下所得,不能排除变相刑讯逼供的合理怀疑,应予排除,其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所提其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未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鉴于刘某某提出其有罪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现有证据不足证实刘某某因盗窃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罗某红的陈述、证人傅某江、肖某武、余某和、杨某华、向某高等多名证人的证言相互吻合,且有罗某红手指的伤情照片相印证,足以证实刘某某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罗某红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对罗某红使用暴力,致罗某红左手手指受伤的事实,故上述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红色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雪恋审 判 员 王晓岚人民陪审员 何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常 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