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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立民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吴妹丁、李继缘等与李毅、付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妹丁,李继缘,李毅,付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立民终字第7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妹丁,居民。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继缘,居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毅,居民。委托代理人:傅德动,合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付娟,居民。上诉人吴妹丁、李继缘因与被上诉人李毅、付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2015)合民一初字第146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武贵与原告吴妺丁、被告李毅与被告付娟及李祖超与于氏分别是夫妻关系。李祖超与于氏共生育李武荣、李武贵、李毅三个孩子。李武荣于70年代末结婚并分家,李武贵与原告吴妺丁于1983年3月22日登记结婚,李继缘、李继莲、李继城、李继明是李武贵与原告吴妺丁生育的子女。李武贵、吴妺丁、李继缘、李继莲、李继城、李继明、李毅、付娟、李祖超、于氏、李武荣、李毅均是山口镇永安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的村民。于氏、李祖超分别于1990年、2010年病故。原山口镇永安村委会第九生产队即现在的山口镇永安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在落实农村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经营责任制时,因李武贵、吴妹丁夫妻二人与李祖超、于氏和被告李毅共同生活,故生产队将本队田地分配承包到户时,作为户主的李祖超的家庭共分得水田1.5亩、旱地3亩合计4.5亩耕地承包。80年代后期,原、被告及李祖超、于氏在村干部主持下分家,将原登记于户主李祖超名下承包的土地一分为二,李武贵、吴妹丁夫妻二人与李祖超、于氏和被告李毅三人各分得耕地2.25亩,并分别登记于李武贵和被告李毅的名下。一审法院另外查明:涉案1.2亩耕地(四至:东至李武清承包地、南至林兴有承包地、西至陈武成承包地、北至何超华承包地)中西边的0.6亩耕地一直由李毅和付娟耕种至今。2015年起,二原告认为涉案的1.2亩耕地是生产队分配给其二人承包的从而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其二人耕种,但二被告认为涉案的1.2亩耕地己由父亲在世时于1988年给原告分家时作分配处理,涉案1.2亩耕地中西边的0.6亩耕地已分给被告李毅耕种而不同意原告的主张。2014年初,二原告在涉案1.2亩耕地中西边的0.6亩耕地上种植芝麻后,二被告认为二原告未经其二人同意擅自在其二人承包经营的土地上种植农作物,而用除草剂喷洒除掉二原告所种的芝麻,其后二原告又在涉案1.2亩耕地中西边的0.6亩耕地上复种红薯后,二被告又用锄头铲除,纠纷发生后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二原告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二原告主张涉案1.2亩耕地是原山口镇永安村委会第九生产队于1988年重新调整土地承包时,因其二人于80年代初期未分有耕地承包而由生产队决定补分配给其二人的,其二人分得该耕地承包后,考虑到被告李毅随父母生活而将西边的0.6亩坡地借给李祖超种植甘蔗,但二被告结婚后认为该0.6亩坡地系李祖超承包经营的,从而继续占用该土地。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予以否认,原告仅提供山口镇永安村委会出具的给上级司法部门关于土地承包划分由土地(该队)法定代表人规划承包划分的证明材料、证明及山口镇永安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组长林兴基、李武进和何超忠、郑妹出具的证言证明,未能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涉案1.2亩耕地由二原告承包经营,本院经依法向原、被告所在的村小组组长林兴基调查时林兴基又表示1987年分配土地时是以户为单位,至于其内部如何分配,其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二原告主张涉案1.2亩耕地是原山口镇永安村委会第九生产队于1988年重新调整土地承包时补分配给其二人承包经营的,而被告则主张涉案1.2亩耕地是原山口镇永安村委会第九生产队分配给父亲李祖超承包经营的,父亲李祖超去世后其二人有权继承承包,但原、被告对各自的主张均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妹丁、李继缘的起诉。上诉人吴妹丁、李继缘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严重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主要表现在:(一)一审裁定不严谨,要想正确审理本案是不可能的。(二)一审裁定明显混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的界限。(三)上诉人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为上诉人实际取得。(四)本案不存在涉案土地由李祖超承包经营,李祖超去世后被上诉人有权继承承包的问题。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以本案争议土地系由生产队分配给其承包,其在该土地上种植的芝麻、红薯被被上诉人除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而不属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一审裁定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裁定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上诉人请求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初字第146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合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交纳的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峰审判员 文庆强审判员 万德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万 益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