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行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支公司,万传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行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支公司,住所地:昌吉市长宁南路聚龙城商业写字楼6楼。负责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鑫,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传非,男,汉族,住呼图壁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行,住所地:昌吉市北京南路1号。负责人:张永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新强,该行法律部员工。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因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613号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鑫,被上诉人万传非,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新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之子万豪购买位于昌吉市北外环路103号和谐牡丹园9栋1单元701号商品房一套。2014年3月21日,万豪作为借款人向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行申请贷款200000元,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为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2014年5月7日,万豪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为上述商品房购买贷款房屋综合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至2024年6月5日。该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货能力,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全部未履行《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保险人按本条款规定的偿付比例承担还贷保证保险事故发生时《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余额本金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该保险条款第三十四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遭受本条款第四条第(二)款保险责任范围内列明的事故时,保险人按下列标准承担还贷保证保险责任:死亡的还贷比例为100%。保险合同并特别约定:1、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行;2、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将保险理赔金直接划付至贷款人指定的账户;3、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以事故发生时相关贷款合同项下的未了还贷责任为限。另查,2014年10月13日,万豪在中煤能源新疆天山煤电有限责任公司106煤矿冒顶事故中意外身亡。万豪死亡后,截止2014年10月20日未还款的本金数额为194218.4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借款人万豪住房按揭款由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向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行连续七期垫付本息合计16409.29元,其中本金8434.4元。万豪未婚,其母亲段小苏已去世,系原告万传非长子。原审法院认为:万豪向被告投保贷款房屋综合保险,被告签署了保险单,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保险单显示,保险标的是位于昌吉市103区和谐牡丹园9栋1-701号品商品房,受益人是第三人,万豪因煤矿冒顶事故意外身亡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截止2014年10月万豪死亡时未还款的本金数额为194218.40元,其中8434.4元已由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垫付给第三人,且原告已将8434.4元支付给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故被告应将8434.4元支付给原告,其余185784元支付给第三人。被告辩解应从未还款第四个月开始计算理赔款,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赔偿限额以事故发生时相关贷款合同项下的未了还贷责任为限,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万传非支付保险金8434.4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行支付保险金185784元。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不能提供尸检报告、安检部门的报告、事故证明及相关部门对万豪因本次冒顶事故死亡的赔偿依据来证实万豪的死因确属于本次事故造成,而非疾病及其他(猝死),原审法院仅凭第六师公安局刑侦支队的证明就认定万豪系在2014年10月13日106煤矿冒顶事故中死亡缺少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万传非答辩称:做尸检没有意义,并且属于特大事故,是属于意外事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行称:万豪死亡属于意外事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经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公安局刑侦支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监局核实,第六师公安局刑侦支队确认在2014年10月18日出具了《死亡证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监局确认2014年10月13日在第六师中煤能源新疆天山煤电有限责任公司106煤矿发生安全事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公安局刑侦支队与2014年10月18日出具的证明显示,万豪系在2014年10月13日在第六师中煤能源新疆天山煤电有限责任公司106煤矿701巷道内死亡,虽然称排除万豪系他杀致死,但原审法院结合沛县鹏飞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新疆办事处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安监总局对新疆106煤矿和大南湖七号煤矿下达停建停产指令等证据认定万豪系在此次事故中意外身亡并无不当,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房屋综合保险条款(2009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因此,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84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进 羽代理审判员 孜来汗.司马代理审判员 李 静 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