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08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王三明与长沙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艾阳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三明,长沙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艾阳华,谭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0897号原告王三明。委托代理人陈丹,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奎塘村村部*楼。法定代表人李忠于。被告艾阳华。委托代理人黄吐芳,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阳冬梅,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谭军。原告王三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发建筑公司)、艾阳华、谭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丹,被告艾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吐芳、阳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奎发建筑公司、谭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被告奎发建筑公司与湖南信远智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远智邦公司)签订《金色溪泉湾住宅小区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奎发建筑公司承包信远智邦公司的金色溪泉湾住宅小区别墅BCD区沥青混凝土道路施工。2011年至2012年,被告奎发建筑公司在施工期间使用了原告的机械设备道路压路机。被告艾阳华系被告奎发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被告奎发建筑公司的金色溪泉湾施工项目;被告艾阳华派驻的现场经办人签收了原告的时间台班单,确认了应支付原告小挖机台班费27000元。2012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小挖机台班费,其余的17000元一直拖欠至今。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总是避而不见。2014年1月,在洪山桥派出所协调和信远智邦公司的见证下,被告谭军应被告艾阳华的要求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仍欠原告道路压路机台班费17000元,并承诺将于2014年中秋节前支付完毕。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依约向原告支付道路压路机台班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道路压路机台班费共计17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被告书面承诺的最后支付日2014年中秋节的次日,即2014年9月9日起算,算至被告支付全部道路压路机台班费及利息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艾阳华辩称,被告艾阳华是被告奎发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真实被告是被告谭军,被告奎发建筑公司、艾阳华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奎发建筑公司、谭军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被告奎发建筑公司与案外人湖南信远智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远智邦公司)签订《金色溪泉湾住宅小区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奎发建筑公司承包信远智邦公司的金色溪泉湾住宅小区别墅BCD区沥青混凝土道路施工,双方对合同价款、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被告奎发建筑公司将该项目工程承包给被告谭军施工,被告谭军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施工期间,被告谭军租赁使用了原告的道路压路机施工,经双方对帐,被告谭军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王三明金色溪泉湾道路压路机台班费共计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在2014年中秋节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被告艾阳华原系被告奎发建筑公司的员工,根据被告奎发建筑公司的安排负责上述道路施工项目的相关工作,现已离职。以上事实,有《金色溪泉湾住宅小区施工承包合同》、《欠条》、《证明》、施工台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金色溪泉湾住宅小区施工承包合同》、《欠条》、施工台账等证据及被告谭军的陈述,可认定被告谭军作为金色溪泉湾住宅小区别墅BCD区沥青混凝土道路施工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谭军在施工期间租赁使用了原告的压路机施工,应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谭军支付道路压路机台班费17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奎发建筑公司作为上述道路施工项目的总承包方,应对其所承建的工程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奎发建筑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自然人谭军,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被告奎发建筑公司应承担违法分包的法律后果,应对被告谭军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艾阳华系被告奎发建筑公司员工,负责处理金色溪泉湾住宅小区别墅BCD区道路施工的相关工作,履职期间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艾阳华承担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三明道路压路机台班费1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长沙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谭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85元,由被告谭军、长沙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战胜人民陪审员 吴建军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