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商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贵州化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化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张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商初字第1680号原告贵州化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地赴贵阳市白云区云峰大道97号金泰大厦12层7号。法定代表人李韬。委托代理人魏星,该公司员工。被告张萍。原告贵州化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4分。被告另出具《情况说明书》,说明借款45万元中的40万元打入时仲毅账户,32000元打入本人账户。2013年11月26日,原告按说明书要求转账432000元,另以现金形式支付1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二、被告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息时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45万元,月息4分,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借款方如逾期不归还借款,应按日向贷款方支付每日3%的滞纳金,并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书》,说明:本人张萍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其中40万元打入时仲毅中国银行账户,32000元打入本人账户。又同日,原告根据被告说明书要求向时仲毅中国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32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另有18000元作为利息在借款时已扣除,未实际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履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诉至本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协议》、《情况说明书》、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根据被告的《情况说明书》向被告及其指定收款人出借借款,已完成借款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对于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原告向被告及其指定收款人通过银行转账共计432000元,另有18000元作为利息在借款时预先扣除,因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依法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借款432000元,对于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43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利率,借款协议中约定月息4分,该约定过高,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贵州化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32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化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8元,减半收取5914元,由被告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玉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钱心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