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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4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高建磊与蓝建忠、吴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磊,蓝建忠,吴革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616号原告高建磊,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卓光勇、陈旭龙,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建忠,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吴革红,女,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高建磊与被告蓝建忠、吴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锡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磊的委托代理人卓光勇、被告吴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磊诉称,被告蓝建忠分别于2008年7月6日、2010年4月8日向原告高建磊借款共计200000元,并于2014年1月10日立《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015年1月8日被告蓝建忠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补充说明(欠条)》,结算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的利息共计18000元(即每月利息3600元),同时承诺2015年5月10日还款。被告蓝建忠与被告吴革红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被告蓝建忠、吴革红共同偿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蓝建忠、吴革红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39600元(利息自2014月8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2、依法判决被告蓝建忠、吴革红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600元。被告蓝建忠未作答辩。被告吴革红辩称,被告吴革红与原告系很要好的朋友,原告将借款借给被告蓝建忠,并未告知被告吴革红。据原告的朋友跟被告吴革红透露,原告借款给被告蓝建忠的时候从2008年开始收了三四年的利息款。原告有跟被告吴革红协商说今年年底把本案借款还清。2013年年底被告蓝建忠离开公务员队伍,并且之后就离家,偶尔才回来一下,没有照顾家人与家中的孩子。原告在跟被告吴革红协商的时候称之后的利息要按1.5%,起诉后却要求按1.8%(每月3600元)计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6日及2010年4月8日,原告高建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各转账一次10万元合计20万元至被告蓝建忠的银行账户。2014年1月10日,被告蓝建忠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载明:“兹向高建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期限至2015年5月,特立此据为证。”2015年1月8日被告蓝建忠又出具一份《借款补充说明(欠条)》给原告收执,载明:“兹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利息共计18000元(壹万捌仟元)未付。届时连同本金一起归还。(归还日2015年5月10日)。”被告蓝建忠在上述《借据》、《借款补充说明(欠条)》的“借款人”后签名按手印确认。另查,被告蓝建忠与被告吴革红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两份、借据、户籍信息、借款补充说明(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蓝建忠向原告高建磊借款200000元,有两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被告蓝建忠出具给原告高建磊收执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蓝建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从被告蓝建忠出具给原告高建磊收执的《借款补充说明(欠条)》约定“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利息共计18000元”可以认定,对本案借款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600元即月利率为1.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规定,被告蓝建忠应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被告蓝建忠、吴革红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吴革红应与被告蓝建忠共同承担偿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蓝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建忠、吴革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建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段计付: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高建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蓝建忠、吴革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锡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振兴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